胡玉鸿 | 论社会权的性质
论社会权的性质
作者简介
胡玉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主编。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理学及法学方法论。
无论是在人权还是权利的谱系当中,社会权都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按照学界的一般看法,其产生和形成与19世纪下半叶由德国俾斯麦发端的社会保险制度密切相关。自此之后,社会权作为一种可向国家、社会主张和请求给予物质帮助、工作机会等安全保障的权利类型,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当中。特别是对于弱者而言,社会权的存在使得他们不再以被施舍和救济的对象生活于世人面前,而是可以以其特定的资格、身份向国家、社会伸张权利的拥有特定权能的法律主体。如学者所言:“从社会权之崛起当可察觉,自由已扩大至藉权力获得之自由。此种自由乃‘免于恐惧之自由,免于匮乏之自由’,属于社会性权利或经济性权利。其与传统自由性质不同,却同为追求人格健全发展上所不容或缺者,应为人民所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更在国际层面上确立了社会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然而,社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权利,则人言人殊,众说杂陈。自然,对于社会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的类型,学界多有论述,但笔者认为,仅从积极权利的角度并不能完全说明社会权利相对于自然权利、政治权利的特殊之处,在积极权利这层属性之外,社会权还具有身份权、受益权的基本属性。以下我们即从身份权利、积极权利、受益权利三个层面对社会权的性质作一基本勾勒。
一、社会权是一种身份权利
简单地说,身份权利是因为某一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而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界定意味着:凡具有此身份者即拥有此权利;凡不具有此身份者即不享有此权利。可见,并不是权利构成身份,而是身份附着权利。例如,我是教师,我就应该拥有教师所享有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就不是其他非教师职业的人员所能具有的。“平等原则并不妨碍在人员群体中按事物性质进行合理区分”,当然,这也要求身份不能是个封闭、固化的地位标志,而是一种流动、开放的自主选择。正因如此,“制定商法规范作为商人的特别法是与事物本身相关而不是与等级相关,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法律一方面允许人们自主选择身份或改变身份,另一方面则是从规制的角度,对某一身份拥有者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待遇。所以,身份“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它包括一个人所有的法律关系,即他在法律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由于人生活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参与多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一个人可以同时具有多种并存的身份:“除了作为一个国家的成员,并以这种身份去思考、感受和行动以外,个人还可能属于某种宗教、某个社会或经济阶层、某个政党、某个家庭,并以这些身份去思考、感受和行动。除了是这些社会集团的一个成员以外,他还是一个简单的纯粹的人,并以这种身份去思考、感受和行动。”在各种不同的身份背后,也都有着法律的影子,即法律根据人的身份而据此赋予权利、课以义务。
有趣的是,对社会权的源起进行解构的最为权威的思想家之一马歇尔就是从公民身份角度来介入对社会权的探讨的。在马歇尔看来,“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自然,这种平等的身份并不是自古有之,而是经历了由身份等级、社会地位等社会分层下的不平等再到平等原则确立的长期演化。“从所有的人都是自由的以及在理论上他们都能够享有权利这一点出发,公民身份逐步发展起来,并且不断地充实所有人都能够享有之权利的内容。”公民身份的获取,伴随着权利的赋予。在马歇尔看来,公民所应拥有的权利就其在(英国)历史上出现的先后顺序来说,包括了公民权利(18世纪)、政治权利(19世纪)和社会权利(20世纪)。而社会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可见,赋予人们公民身份,不是宣布某个人属于某国公民的法律宣示,而是要在平等的基础上,使他们拥有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合法资格,去争取并要求国家救助以获致体面生活、尊严生存的主体资格。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在马歇尔对社会权利的定位上,包含着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福利给付与对弱者的特别救助两个基本内容,而如前所述,这恰恰就是社会权的完整内涵。当然,权利是否都是沿着从自然权利到政治权利再到社会权利而演化,在理论上不无疑问。例如学者以德国社会权发展的历史证明,对于德国来说,在权利的发展顺序方面,社会权利就先于民事权利(即自然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得到发展。
社会权源于公民身份而获得,社会权因之也就具有明显的身份权属性。对于一个社会成员而言,它能否享有社会福利,能否获得社会救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为本国公民。“公民身份内含一个正常属于某一独特实体──通常是某一国家——的个人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与人身、财产等自然权利不同,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都具有很大程度的封闭性,即一般只允许本国公民行使这类权利,而不会将这些权利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从这个角度说,公民身份就是一种成员资格,它决定了谁可以获得福利与救助,而谁却无法获得同等的待遇:“成员资格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对彼此而非别人,或者说在同一程度上不对别的任何人承担义务。他们彼此承担的第一种义务是安全与福利的共同供给。这种要求也可以反过来:共同供给是重要的,因为它使我们认识到成员资格的价值。如果我们不为彼此提供安全和福利,如果我们不承认成员和陌生人之间的区别,我们就没有理由建构和维系政治共同体。”对于这种拒绝外国人享受本国福利待遇或者救助、保障的做法,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呢?“一般认为,此种从主权出发所为之差别待遇,仅是反映人权保障之现实而已,尚属正当或合宪法,因为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地位,不是意识形态之整体承载,而需视个别情形包括国情,予以分别处理。”固然从道德上说,这是一种“各人自扫门前雪”的不当做法,但在当今世界国家间各自为政的情形下,却又是一个无奈的现实。虽然世界全球化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根据市民权来划分有权或无权享受社会政策的界限、无资格人员被排除在社会政策适用范围之外的结构却始终没有改变。只要存在这样的结构,这个问题就不会完全消失”。当然,如后面所要提到的,这一境况也在改变之中,各国的法律和政策也越来越朝着人道、博爱的趋势发展,这是弱者的福音,也是人类的福音。
实际上,不仅一国公民难以享受他国公民在该国所能享有的福利和救助,就算在一国之内,不同地区因为财政上的彼此独立,很多时候也会拒绝外地居民享有本地的福利待遇和社会救助。澳大利亚学者古丁就以美国为例说明了这一问题:“一直到‘大萧条”时期,州救济法还局限于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居民’,‘新居者’只被给予一点点吝啬的暂时援助,然后不予理会。一个有据可查的最残酷的案例是:一个双脚冻伤的人来到芝加哥,脚还没有治愈就被送走,结果导致双脚被切除。他起诉了芝加哥官员,法庭却宣判后者无罪,认为后者不欠此人任何东西。……卡多佐法官应用同样的原则,审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一条纽约法律禁止在公共事业中雇用外籍人的案件:‘不承认外籍人的资格,的确是歧视,但不是专横的歧视,因为排斥的原则能够使各州把自己的资源限定于提高本州成员的利益……各州在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财政时应该理所当然地考虑本州公民的福利,而不是考虑外籍人的福利……各州在反对贫困的战争中没有必要将资源平分给本州的公民和外籍人。’(Cardozo 1915,164)”事实上,这种情形在当代中国也屡见不鲜。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政府在给予本地居民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上差别甚大。而对于进入城市的农民工而言,他们是否能够享受与本地居民同样的医疗、养老等福利待遇以及在社会保障上是否有着同样的保障深度与广度,同样不无疑问。
以上情形表明,是否能够享有由政府给付资金、物资或公共服务的社会权,取决于一个人是否为本国公民甚至本地居民,具有典型的身份特征,所以说社会权是一种身份权毫无问题。有关这一点,国内学者程亚萍有一段极为清新简明的论述,值得引用,她指出:“具体到个人以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享有社会权的理由:其一,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对现有的物质资源有同等的使用权。富人和强权者无疑以占有更多的优质社会资源而取胜,赋予每个人以同等的基本的社会权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其二,现代社会的富足生活是世世代代努力积累社会财富的结果,并不是现世少数社会精英独力而为。既然继承于前辈,就没有理由让少数弱者在贫困面前自生自灭,他们有分享人类文明与发展成果的资格。其三,穷人以其独特的方式为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他们往往分担了发展过程中绝大多数社会风险和苦难,再回过头来给予他们一点最低的生存保障,本身已经很是吝啬与不公,如果连这一点都无法做到,这个世界就没有任何人性可言了。其四,对于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言,作为社会成员享有其他成员的关照首先体现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对其家庭成员而言减轻了物质和心理负担,使其他家庭成员能更好地作为社会化生产中的个体参与竞争。综上所述,社会权是个人以其成员的身份所享有的一种资格。”当然,上述言论并未区分出作为一般社会成员享有的社会权(主要是福利待遇,如医疗保障、养老保障等)和作为特殊社会成员即弱者所享有的社会权。在全民福利的给予方面,本国公民或本地居民自然和他人一样都能够拥有平等的福利请求权与受益权,法律上不能厚此薄彼,否则即构成法律上的剥夺与歧视,但是,在对弱者权利予以保护方面,则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法律所认定的弱者,否则也一样无法获得要求救助的资格。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各种类型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都首先要就救助和保障的对象作出明确的界定,即为其中的显例。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将“老年人”限定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而在第31条中,又对不同程度遭受生存困难的老年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助措施:“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也对何谓“残疾人”作出立法解释:“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特别重要的是,该条第3款规定:“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说明是否“残疾”以及是否属于“残疾人”,奉行的是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对此类弱者的界定,实际上就是一种“弱者身份”的资格审查,只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者,才是法律上所承认并予以保护的弱者。可见,弱者的身份是获得社会权的最根本的前提。这同样也说明,“社会权很难是无条件的。申请人至少必须满足某个条件,如生病、年老或失业,才能得到福利金”。质言之,弱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身份,是当事人享有社会权的先决条件。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因而也成为特别法,对于保护一般社会成员的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而仅因弱者身份即可获得所在国、所在地的社会权保障,也是当今国际人权的潮流。学者们认为,“紧急的和必要的医疗照护,将不会因为他(她)是非法就业的移民而对其予以保留。社会救助面向最贫困的人口,为了让穷人活得有尊严,就不会拒绝向他们提供救助,只要他(她)不属于被驱逐出境的对象,就是能够停留在这个国家的”。这是国家文明的体现,也是国家人道的标志。有些国家业已在这方面作出了表率。在南非,并非公民的永久性居民被法律排除在某些社会保障权利之外,但南非宪法法院认为,《南非宪法》第27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和社会援助的权利不允许将这一权利仅限于公民。虽然对不同类别的非公民(如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居民)的某些区分是“合理的”(国内宪法标准),但该案所涉及的排除所有的永久性居民社会保障权利则不合理,哪怕基于财政考虑也是一样。法院强调:“对于那些无力支持自己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来说,获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援助的权利是根深蒂固的,因为作为一个社会,我们对人很珍视,并希望确保人们得到基本必需品。如果要成为一个以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社会,这个社会就必须设法确保所有人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换句话说,无视弱者困境的国家不是人道的国家,而无论这些弱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也积极施为,以国民待遇的原则,要求各国共同承担起维持弱者生存的道义责任。例如有学者就提到,国际劳工组织1925年的《外国工人与本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第19条)规定:凡批准该公约的会员国,保证对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1962年通过的《外国人与本国人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条)则在此基础上,将同等待遇的范围从“工人赔偿”扩大至“各种社会保障”。
总之,社会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从两个维度上呈现其积极的法律意义:一是根据其属于某个国家、地区的公民、居民身份,以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来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福祉,提升全体成员的生存和生活质量;二是根据弱者的身份,对处于困厄状态的人们施以援手,保证其能有“过得像人一样的”尊严、体面生活。
二、社会权是一种积极权利
积极权利(或曰积极自由)与消极权利(或曰消极自由)的区分,源于英国著名思想家伯林。在伯林看来,“消极自由”回答的是这样一个问题:“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而“积极自由”则是要回答另外一个问题:“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干涉的根源?”前者是不受阻碍地尽自己的意志去做某事的自由,即“免于……的自由”;后者代表着个体成为他自己主人的一种意愿,是“去做……的自由”。由此,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种类型,而社会权则可明显地归于积极权利一类,如俞可平先生所言的那样:“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政治社群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提供公共利益,从而最终增进每一个人的个人利益。如规定最低生活标准、提供福利保障、实行义务教育等等,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个人的积极权利。”在积极权利的背后,我们看见的是“国家在行动”。特别是在弱者权利保护方面,如果没有国家的积极作为,那么弱者只能是自生自灭,不消说体面和尊严的生活,就连是否能够生存下去都大有问题。
与消极权利相比,社会权利作为积极权利具有如下突出的特点:一是它与消极权利可以行为人不作为的方式而存在的情况不同,积极权利必须有待于行为人的积极作为方能获致,这也就是伯林所说的“去做……的自由”。如果国家不以民生为念,对于弱者所处的生存困境听之任之,那么,弱者就只能永远生活在社会的底层,而难以有出头的机会。二是消极权利对应的是他方不予阻碍更不得侵犯的义务,但相对来说,社会权利作为积极权利,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律上的义务为先决条件。如前所述,无论是作为社会一般成员所获致的福利与保障,还是作为特定弱者所得到的关爱与救助,都只是以其社会成员身份或弱者身份就能享有社会权。在这其中,并不附有社会成员或弱者必须如何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的义务要求。以此而论,称社会权是不附带任何法律义务的权利也不为过。三是社会权利作为一种积极权利,其实现必定依赖国家和社会提供的条件,这种权利才能部分或完全实现。以福利权为例,在对比消极权利与福利权的区别时,英国学者巴里指出:“其他人只要克制不干预,一个人的消极权利就受到尊重,而福利权则要求他人采取(济贫)行动;由于积极权利的满足要求资源再分配,所以合法的财产持有者的权利就会受到侵犯,故而将福利权视为普遍权利就不大合适;侵犯消极权利的责任归属简单明了,而满足积极权利要求的责任则无法分配给任何人。进一步说,由于积极权利的不确定性,所以在一个极端,它们可以被解释为一种进行大规模资源再分配的要求,而在另一个极端,则被解释为只不过是显示生存的权利。”在这里,作为积极权利的福利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消极权利的区别在于:第一,是否要采取积极的行动,两者存在差异。对于消极权利而言,国家只要不予干涉,权利即可实现,但是福利权、社会权的实现,则有待国家的积极行动;第二,福利权、社会权由于涉及到国家主持的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因而往往会与他人的消极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发生冲突,例如通过税收杠杆筹集福利资源即是此类;第三,福利权、社会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不是社会上的一般人,但侵犯消极权利者既可以包括国家、社会,也可以是社会上的一般人。
那么,将社会权作为积极权利,会影响到其权利的属性与效力吗?在学术界,对于社会权的诸多质疑,实际上就是担心在积极权利的架构过程中,国家这个“必要的恶”会走上前台,扮演为人民谋福祉的主导地位的角色,如此一来,不仅使原有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制度设计顷刻崩塌,私人领域也逐渐地国家化、政策化和法律化。同时,在国家掌握了巨大资源之后,如何来对其加以控制和约束也令人担心。霍尔姆斯和桑斯坦的一段言论,很好地表现了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国家角色上存在的差异:“消极权利禁止政府行为,并把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的特点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的特点是促进平等;前者开辟出了一个私人领域,而后者是再分配税款;前者是剥夺与阻碍,后者是慈善与奉献。如果消极权利成为我们躲避政府的处所,那么积极权利则提供给我们政府的服务。前者包括财产权、契约权,当然也包括免受警察刑讯的权利,后者包括获得食品券的权利、住房补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费。”可见,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国家职能上的确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它也表明了权利类型上的多样化与差异化。
那么,这种由政府出面主导实施的积极权利特别是社会权有无正当性呢?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人们让渡自然权利组建国家,本身就是为了结束自然状态下的无序与暴力,而谋求更加安全、幸福的生活,因而为人们谋福祉可以认为是政府的天职。在社会上弱者普遍存在而又无法自救的情况下,国家和政府如果袖手旁观,则明显地是对人民极端的不负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和法律将积极权利的内容纳入制度的框架之中,恰是权力为民所用、政府勇于担责的表现。如果连这样的国家主动行为都不允许,那么期望政府组织与发展经济更是不可能。在以往,人们曾认为“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放任市场的自发调节,然而,其结果是贫富悬殊、社会动荡,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公平、分配正义的主张俨然成为社会共识。正因如此,福利国家作为现代国家的新型范式被人们所广泛认同和接受。在关于社会权利正当性的论证上,马歇尔指出:“现在,最低生活保障是一项必须得到满足的义务,几乎所有社会都接受它,它旨在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这是一个由特定社会的公民所设计的财政安排,其目的在于调节这一社会的收入分配,以便促进所有人的福利。这是一种特殊的互利型财政安排,在某种程度上它以强者为代价而支持了弱者,它给予弱者的权利也不是根植于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之中,而是共同体自己所建立起来的,它取决于公民的身份地位。……它最好被看做一种装置,通过这一装置,工人的收入一直延伸到了他不再能够从事工作的阶段。这会提高他一生所能享受到的福利总额,而且为了维持其工资收入水平,取得这种福利的社会权利也会转化成为法律权利。”说到底,一个文明、人道的国家必须为其民众提供最为基本的生存条件,保证每个人都能“过人一样的体面生活”。
还必须明确的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并无高低之分,宪法中规定两种不同权利类型的实质是要厘清国家的不同角色。在消极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必须明确排除国家的干预,而积极权利则仰赖于国家的制度安排。这不仅意味着积极权利的人权清单的长短,也意味着积极权利能否名副其实,正因为如此,就存在着国家操控个人生活的可能,这也正是伯林他们担心积极自由的要害之所在——积极自由可能滑向“国家家长主义”。伯林借用康德的话指出:“家长制是‘可以想象的最大的专制主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家长制不把人当做自由的人来看待,而把他们看作是我这个仁慈的改革者根据我自己而不是他们的自由意图来塑造人的材料”。例如,国家规定了人们可以免费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受什么样的教育则由国家说了算,在这种情形下,积极自由或曰积极权利中,活跃的是国家这个利维坦,操纵教育目标的人感觉自己比一般公民更能知道儿童应该受什么样的教育,甚至有可能逆历史、社会潮流而加进诸多对青少年成长有害而不是有利的教育内容,那么,这样的权利赋予就与专制没有本质的区别。伯林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就特别指出:“……操纵人,把他们驱赶向只有你,即社会改革者能看到而他们自己看不到的目标,就是否定他们的人类本性,把他们当作没有自己意志的物品,因此就是贬低他们。”即使撇开意识形态的因素,统治者在积极权利的保障过程中,通过资源的分配与保障对象的取舍,依然可以行使对人们的控制,甚至迫使人们就范,这也是应当加以警惕的。
总之,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区分,让我们能够体会到在权利的背后所存在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博弈。消极权利的根本目的,是为人们创造一个属于其能够自我控制、独立支配的自治区域,在其中,人就是自己的主人,他可以不受任何人包括国家的干涉,自由地展示自我。但积极权利则较为复杂,一方面人们权利的实现必须有赖于国家所提供的条件,例如没有劳动就业机会、劳动保障条件以及合理的劳动待遇,公民的劳动权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这个角度说,积极权利意义重大,国家的责任不可或缺;但另一方面,也正如伯林他们所指出的那样,一旦国家可以通过整合资源、重新分配的方式介入基本权利的实现过程,则人们就可能成为直接依附于国家的奴仆,听任国家上下其手。所以,宪法在有关积极权利性质的基本权利规定中,仍应明确权力的边界,防止国家对公民尊严、价值的亵渎与侵犯。
三、社会权是一种受益权利
任何“权利”都必然内蕴着“利益”,而这种利益就是好处、便利。换言之,不能给人带来任何好处的东西,或者相反只能增加人的负担与义务者,肯定就不能以“权利”名之。格劳秀斯就是从这个角度来对权利进行定义,他说:“权利在严格意义上说来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私人的,它是为个人的利益而确立起来的;另一类是公共的,它涉及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对个人及其财产提出的权利性主张。”而在庞德有关权利的解说中,权利的第一种含义也是利益。庞德认为,权利的利益言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指一种某人拥有的应予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二是与另一种被确认的利益相关的、经过确认、界定和保护的利益。受益权则是一种让人们直接承受利益的权利类型。当然,在法学上,“受益权”有着特别的含义,指的是“人民为其自己之利益,而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因其以由国家获得某种积极利益为内容,故又称为积极之公权,如诉愿权、生存权是”。具体来说,第一,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因之受益权不是私法上让人们获取利益的权利;第二,这是一种积极权利,即人民请求国家为一定行为而使自己受益的权利,与此同时,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则担付着“给付义务”,“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第三,这是由社会权中派生出的一种基本权能,甚至被学者视为是社会权的主要功能:“尽管社会权的功能可能包括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等多个方面,但是其中受益权功能居于主导的地位,其他的功能是次要和辅助的。”换句话说,有社会权就必定有受益权,受益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权的落实。诚如林纪东先生所言:“受益权,为人民为其自己的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旧日的受益权,专指请愿权、诉愿权、诉讼权等消极的请求救济的权利而言;现代的受益权,则兼指工作权、生存权等积极的权利在内。所以受益权之由消极而积极,也是福利国家的基本人权,和夜警国家不同的一面。……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生活的发达,对政府观念的变迁,‘最好政府,为最能服务之政府’,于是政府的任务,不仅止于保境安民而已,且应积极保护人民的生活,并促进文化的发展,对人民的衣食住行,处处均须关心。就人民方面言之,则有请求政府为各种行为,以增加人民福利的权利,故受益权由消极的性质,变为积极的性质。”当然,受益权并不止于社会权,“人权首先关注的是国家与其所属人民的关系,个人与群体是人权的受益者,而国家则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但从人权的发展历史而言,恰是因为社会权的出现才使得权利的受益功能得以凸显。如张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社会权的出现,使得基本权利的作用在传统的排除国家干预之外又增加了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并由此产生了认为各种权利的实现都有可能需要国家帮助的主张,基本权利的受益功能才得以明确”。可见,社会权所必定派生出来的受益权,为基本权利权能的扩张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然而,从社会权本身的内容来看,则有两种不同的受益渠道,由此也呈现出社会权的不同面向。大致说来,这包括由国家主导的社会权受益路径和由当事人参与的社会权受益路径,在法律制度上,即表现为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差异。前者是“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的一种生活保障政策,它强调受保障者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采取的是受益者与雇用单位等共同供款和强制实施的方式,目的是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的安定”。实际上,社会权正是诞生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在德国俾斯麦推行的社会福利立法中,其主体部分就是《疾病保险法》、《意外灾害保险法》和《残疾和老年保险法》。例如,《疾病保险法》规定,对工业工人和年收入低于2000马克的职员实行强制保险;保险费由工人负担70%,业主负担30%;设立工业企业的疾病保险基金和地方疾病保险基金,负责向被保险者提供免费的诊治和药物、病假津贴以及平均日薪50%的疾病保险金。而后一种方式,即社会安全或社会保障制度,则是由国家作为义务人,使全体社会成员从中受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世雄先生指出:“国家的进一步扩张,是在由社会保险转型到社会安全制度的几个步骤完成。首先,社会安全混合了缴费与不缴费的制度。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强调,不需缴费的年金给付是基于每个人都有老年、残疾或单独抚养幼儿的可能风险。亦即每个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是潜在的受益者。因此,国家应以征税方式来支付这种‘公共’支出。在这种福利理念和财务结构的转变下,受益权利不再与保险付费的义务相关联。社会安全制度下的受益权成为一种‘社会权’,是由社会成员的‘身份’构成的,而不是由缴费‘能力’来决定。……社会保险的保费计算,虽然自始就逐渐与风险高低的计算脱离直接关系;社会安全的发展则使缴费与受益权脱离直接关系。”可见,在国家主导的社会权受益路径和由当事人参与的社会权受益路径上,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第一,享受权益的基础依据不同。在社会安全制度下,当事人以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享有权益,而在社会保险制度下,当事人是以被雇用者和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利益;第二,当事人是否需要缴纳费用不同。在社会安全制度下,当事人无需付费即可受益;而在社会保险制度下,交纳相关费用是享受利益的前提;第三,参照的基础标准不同。在社会安全制度下,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当事人缺乏“生存能力”,因而为他们提供生存的保障。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就特别强调:“那些缺乏社会保护的人员往往属于社会中的经济上脆弱的部分。长期目标应是将他们纳入包括全部人口(或根据情况,全部劳动力)的国家制度,从而使他们可以从风险共享和支援中受益。”但对于社会保险而言,则是依当事人的“缴费能力”作为依据,决定缴纳费用的高低;第四,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在社会安全制度下,国家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负有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普遍福利以及向弱者提供特别救助的义务,而在社会保险制度下,社会则是主要的义务主体。这里的社会既包括单位、企业,也包括保险管理机构。
从以上的比较也可发现,真正能够发挥社会权受益功能的,还应当是由国家提供的社会安全或社会保障制度。例如,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指出,在健康权的保护方面,“必须强调公平获得卫生保健和卫生服务的条件。国家负有特殊义务,为没有足够能力的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险和卫生保健设施,在提供卫生保障和卫生服务方面防止出现任何国际上禁止的歧视现象,特别是在健康权的基本义务上”。而对于社会弱者来说,唯有国家伸出援助之手,才可能让他们结束困厄状态,获取基本的生存条件和做人的尊严。在社会安全制度之下,当事人是否交得起相关费用以及缴纳费用的多少,并不会影响其作为国家福利受益者的资格,这“真正的符合了社会性公民地位的平等保障。相对的,社会保险的形式,由于保费的缴纳有无,深深地影响到其公民的受益权利,尤其是包括多数从事家庭照顾的未受雇妇女,以及受严重障碍无法受雇者”。换句话说,如果国家只倚重社会保险而不设计社会保障制度,那么,众多的社会人群将会处于生存无法得到国家社会保障的不利境地,从而与社会权的根本宗旨背道而驰。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和特定身份的弱者,也规定了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其中,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劳动者(第42条、43条)、退休人员(第44条)、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军人、军属、烈属(第45条)、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第45条)、妇女(第48条)、母亲、儿童(第49条)等。这些规定,既是社会公平的反映,也是实质平等的要求。在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这主要是形式的平等,即国家对每个公民给予同等的机会或者提供平等的保护,然而,平等的关键问题却在于改变初始条件的不平等或者说起点上的不平等。一个残疾人缺乏必需的体能来和别人进行竞技性的运动,一位老年人也不可能像年轻者那样通过劳动来获取自己的生存条件,所以,法律在平等保护的同时,还应当实现倾斜性保护,即对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人给予特别的关怀与救助,这在我国宪法中也不例外。综括上述身份上的类别,大致可以确定这样几类弱者:一是生理上的弱者,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二是能力上的弱者,如退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者;三是境遇上的弱者,如劳动者、军属、烈属等。对于上述弱者,法律所要做的事情就是责令国家提供一定的机会或者物质帮助,补足他们因为劣势地位遭受的不公平待遇,从而使社会权的受益功能真正得以彰显。
此外必须注意的是,我们所言的社会权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类型,而是集多种权利于一身的“权利束”。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确认了十项社会权,包括:(1)人民自决权(第1条);(2)男女平等权(第3条);(3)工作权(第6条);(4)享受公正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5)社会保障权(第9条);(6)家庭、母亲、儿童与年青人受保护的权利(第10条);(7)相当的生活水准权(第11条);(8)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的权利(第12条);(9)受教育权(第13条);(10)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的权利(第15条)。当然其中如人民自决权更多地属于政治层面的权利,男女平等只是一个法律原则,或严格说来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子项。至于文化权利,我们认为其与保障人们最低限度生存的社会权意旨不符,因而也不将其纳入社会权的范围。但即便如此,也可知社会权的涵盖范围极广,是一个保障人们体面生活、尊严生存的多种类型权利的集合体。
THE END
原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为方便阅读,文章省略了注释,引用时请参阅原文。